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對廠商異議之處理,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要旨
機關對廠商異議之處理,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之處理,自即日起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秘書處(請刊登本會公報附錄)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註】: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附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中第76條增訂第4項規定:「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