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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合作社應依其社名及章程所訂向外承攬業務,建議貴機關於訂定各項勞務採購承攬資格時,依上揭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勞動合作社應依其社名及章程所訂向外承攬業務,建議貴機關於訂定各項勞務採購承攬資格時,依上揭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內容

主旨:勞動合作社應依其社名及章程所訂向外承攬業務,建議貴機關於訂定各項勞務採購承攬資格時,依上揭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一、依據台灣區大五常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大五常字第0三0四號函辦理。二、勞動合作社係無一定雇主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減少中間剝削。是勞動合作社除其社員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為條件外,所得經營之業務,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章程及登記証規定辦理。三、另勞動合作社社名,應於勞動之上表明勞動之性質,所得兼營業務亦應與主營業務相關,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合作社得否參與各該勞務採購案,亦得依其社名評斷承攬資格。四、邇來部分機關辦理勞務限制性招標,未依勞務專業性質區分,凡冠以勞動合作社者,即一律通知參與投標,易造成勞動合作社偏離組社目的,影響專業勞動合作社之發展,爰建請 配合辦理。正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各縣(市)政府、本部所屬機關副本:台灣區大五常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花蓮縣花蓮市有恆街一號一樓)、本部社會司(中)合作事業輔導科 部長 余政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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