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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茲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茲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

內容

一、茲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一) 機關存放檔案場所。(二) 機關辦公場所。(三) 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四) 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五)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該駐國外機構之場所。(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二、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三、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正本:本會企劃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秘書處(刊登本會公報附錄)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茲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