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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除履約保證金外,機關不得於契約條文中增列履約保證人之規定暨其他政府採購法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除履約保證金外,機關不得於契約條文中增列履約保證人之規定暨其他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台端函詢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台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申請書。二、 關於「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三次以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其目的係為增進採購效率。三、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收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及審查符合需要者之過程,屬詢價性質,不必有公開開標、監辦之程序。後續之比價或議價時,方適用此等程序。四、 本法施行後,除履約保證金外,機關不得於契約條文中增列履約保證人之規定。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五、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經開標人員審查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即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開標。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應續辦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來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局院暨分院醫療器材採購作業方式」第四點,與上揭作業規定不符。正本:童鈺嬌君 副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本函說明二及四依本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發布「招標期限標準」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發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說明三內容於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三九四號令修正發布「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說明五於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二九二號函釋已有相同釋例,已無參考價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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