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於實務之運作等事項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於實務之運作等事項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辦公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88院益字第○二九號函。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於實務之運作乙節,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行為,原則上依個案性質認定。屬公法行為者,得續行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屬私法行為者,得提起民事訴訟或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 三、本法施行後重行招標,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設立及審議,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機關辦理研究計畫,其委託對象之選定屬勞務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正本:立法委員林益世國會辦公室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依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爰本函說明二應配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