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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如因原議價及得標廠商未能履約致解除契約後,其後續採購程序,得比照該條第二款規定,就其他適合需要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如因原議價及得標廠商未能履約致解除契約後,其後續採購程序,得比照該條第二款規定,就其他適合需要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內容

主旨:貴行函詢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銀總(二)字第一三三六七─三號函。二、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議價及決標方式依「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如因原議價及得標廠商未能履約致解除契約後,其後續採購程序,得比照該條第二款規定,就其他適合需要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正本:臺灣銀行總行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林能白【註】:本函說明二所述「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七五○號令修正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如因原議價及得標廠商未能履約致解除契約後,其後續採購程序,得比照該條第二款規定,就其他適合需要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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