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建知訊第二○五期(八十九年二月刊)法律專論「由招標案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規定論析各節,本會意見。
要旨
營建知訊第二○五期(八十九年二月刊)法律專論「由招標案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規定論析各節,本會意見。
內容
主旨:關於 貴院營建知訊第二○五期(八十九年二月刊)法律專論「由招標案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規定論析各節,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惠予刊登。說明:一、關於案例一:契約價金之結算給付規定。(一)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點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四)其他必要之方式。」(二) 招標機關之契約價金條款(一)為前揭要項第三十一點第二款之方式,而條款(二)至(四)又引用第三十一點第一款依契約總價給付方式下調整契約價金之原則,致有不一致情形。(三) 關於招標機關依前揭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二款規定,所稱「契約所定數量」,係指前揭要項第三十點「金額或數量上限」或第三十三點「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與招標機關是否提供材料無涉,如認為文字內容有「將犧牲得標廠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權利」之疑,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四) 至於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點第四款「其他必要之方式」及第三十二點序文但書「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賦予機關另為規定之裁量,惟仍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廠商如認為招標文件中之契約條款有違公平合理,自得依本法第六章循異議申訴程序辦理,異議或申訴是否成立,不宜逕為揣測。如係履約後發現者,亦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申請調解。二、 關於案例二:投標廠商未符資格部分擬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乙節。(一)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以確認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廠商如因不符合招標機關依前揭條項規定「具履約能力」之投標廠商資格,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險單投標者,履約風險為全部採購總額,應非補足實績金額足可保障,況且部分資格規定,如信用證明、相當人力證明等亦非可以金額衡量,故以機關辦理該採購之風險要求提供對等保證,與立法原意並無違背。(二) 至於國外銀行出具之資格連帶保證是否符合規定乙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已有規定,必須為銀行法第二條所稱「外國銀行(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所開具之連帶保證,始符合規定,並無由招標機關自行裁量之處。正本: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 條 戳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一之(四)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已刪除,修定為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說明二之(一)停止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已有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