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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疑義一案

內容

主旨:貴所請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常字第O五O四七號函。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而須支付價金者,例如推廣費用。此等給付,並未牴觸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三、「軍事機關辦理國外廠商在台代表∕代理登記及管制運用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6點明定國外廠商不得給付非法佣金、不得施惠政府員工,國外原廠授權在台代表或代理之報酬,應具市場之正當合理性,不得損及國軍軍事機關之採購利益,並非來函所指完成登記及報酬申報後不加以限制,上開要點規定並無牴觸本法之處。正本:常理法律事務所副本:本會法規會、企劃處主任委員 蔡 兆陽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9條已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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