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其開立之對象疑義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其開立之對象疑義
內容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正本: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會秘書處(請刊登公報附錄)副本: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五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台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各處室會組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108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062號令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本令業經本會於108年3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062號令予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