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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會(信用部)所開立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保證,不得作為押 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用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農會(信用部)所開立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保證,不得作為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用

內容

主旨:農會(信用部)非銀行法第二條所稱「銀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其所開立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保證,不得作為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用,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三三四五九四號函。二、 依前揭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或執票人之票據(譬如:台銀支票),得作為廠商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用,併請參考。附註:依本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五六五號函頒之「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第四次研討會第五之(二)點決議:「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將『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未修正施行前,各機關能否接受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及郵政匯票乙節,為利廠商降低投標成本、提高投標意願、增加競爭,適用修正條文。」正本:台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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