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繳納代金之方式
要旨
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繳納代金之方式
內容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九六○號令公布施行,茲配合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一、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二、 得標廠商未依上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專戶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代號004分行代號0037】之帳號003004258187)繳納代金。三、 本會前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七四三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一四號函釋例停止適用。正本: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會秘書處(請刊登公報附錄)副本:國民大會、總統府第三局、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 審計部、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