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保證金補充規定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保證金補充規定
內容
為因應當前經濟情勢及配合加速推動公共建設方案,茲就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保證金補充規定如下:一、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暫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並得依據工程性質及規模酌予降低,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二、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工程主辦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無息給付。正本: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會秘書處(請刊登公報附錄) 副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考選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行政院客家事務委員會、國家安全局、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註:本令業經本會於100年3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113620號令予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