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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對於廠商郵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其保管方法,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只要能達到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效果即可。

會議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機關對於廠商郵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其保管方法,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只要能達到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效果即可。

內容

主旨:貴署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雲檢森正字第一OO七七號函。二、來函說明二之1,機關對於廠商郵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其保管方法,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只要能達到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效果即可。三、來函說明二之2,參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投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主任委員林能白備註:總統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第31條第2項已有修正,刪除第4款規定:「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其報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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