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答復審計部對於政府採購法之執行疑義及建議事項
要旨
答復審計部對於政府採購法之執行疑義及建議事項
內容
主旨:貴部對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執行疑義及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一七七四號函。二、來函說明一履約期間機關與廠商之爭議,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履約、驗收之申訴案件,性質上以履約爭議調解為適當,並經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同意者,適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復依本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得提出異議或申訴。三、來函說明二關於本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三O八二號函檢送「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如個案變更符合上揭一覽表第二、三、五、六項規定,依其第十四項所載兼有前列各項二項以上情形者,分別適用各該項之核准、監辦及備查規定。四、來函說明三關於機關以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合格廠商辦理選擇性招標,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八O二二四二二號函已請各機關注意配合辦理。本會未來亦將就此類案件加強稽核監督,防止流弊發生。正本:審計部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蔡兆陽附註:1.本函說明二所載「……本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按總統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第74條修正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並增訂第85條之1至第85條之4履約爭議調解制度。2.本函說明三所載「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業經本會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3.本函說明三所載「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八O二二四二二號函」,業經本會103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300366250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