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執行工業合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疑義
要旨
關於執行工業合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執行工業合作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工(八九)六字第O八九三六O三一一O號函。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之措施,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以金額計算比率或以評分計算比率情形之一。準此,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採購訂定採購評選項目,分金額、評分二種,並均不得逾三分之一。三、機關如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工業合作」作為採購之評選項目,且依下列方式辦理,應可解決來函所述疑慮:(一)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將「工業合作」列為評選項目,並訂定其評審標準及配分。(二) 上開配分(例如三十分)占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例如一百分)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三) 上開評審標準(例如承諾執行額度為一OO%時,則該項配分可得滿分三十分),由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並開放由廠商自行提報承諾執行額度供評審,如此即無執行額度比率是否以三分之一為上限之問題。正本:經濟部工業局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