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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院「協商各部會政府科技專案適用本法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建議本會研議事項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政院「協商各部會政府科技專案適用本法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建議本會研議事項

內容

主旨:有關本(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行政院召開之「協商各部會政府科技專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建議本會研議事項,說明如後,請 查照。說明: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八經字第一八五六○號函辦理。 2.前揭結論第一點關於闡明「標的」之範圍包括勞務乙節,已納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3.前揭結論第二點關於利益迴避乙節,機關首長如係依法律兼任政府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董、監事等負責人,則其所涉及之利益迴避問題,本會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但書規定通案核定免除之。 4.前揭結論第三點關於須申報財產之人員,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已明定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5.前揭結論第四點關於二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須報雙方共同直屬上級機關核准乙節,暫不考慮放寬由雙方之上級機關核准即可,以免公務機關濫為與民爭利。另查中央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採購,可自行決定議價或比價對象,不必徵得上級機關同意,亦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公務機關間之限制。至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只要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得議價或比價之情形,自亦得作為議價或比價之對象。只有未能符合此等條件,但卻要以議價方式辦理時,才有可能需要以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辦理依據。 6.前揭結論第五點關於採購評選項目之範圍,如所列後續運作、營運、維修及零配件供應等項目未納為計算比率之評選項目,自非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其他類似條件」。 正本: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工業技術研究院、資訊工業策進會副本:本會研發小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兆陽附註:本會已於89年1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672號令修正發布「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附註:1.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刪除第15條第4項。 2.本會108年11月8日工程會(108)工程企字1080100956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刪除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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