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答復理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要旨
答復理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O二O二號申請書。二、前揭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因此,對於正當之商業行為,苟無關不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實非法所禁止,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對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此一補充性規定,與立法之目的尚無牴觸。三、查美國聯邦採購規則(FAR)亦有對於後謝金(FAR3.402.(b)之規定如附)之規定,其意旨與本法前揭規定相同,可供日後適用參考,爰摘要如下:(一) 廠商保證除「善意受雇人」與「善意代辦商」外,未曾以後謝金雇用任何人招徠或取得採購契約。如有違反上述保證,政府得解除契約,或依其裁量逕行將後謝金悉數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或予以追回。凡是利用或有意以不當影響力(improper influence)求取或獲得政府契約或宣稱自己可以利用不當影響力獲得政府契約之行為人或代辦商,即非「善意受雇人」或「善意代辦商」。(二) 後謝金指以成功地促成簽訂政府契約為條件而支付予個人或事業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其他報酬。(三) 允許廠商支付「善意受雇人」及「善意代辦商」後謝金。 四、來函所述委聘銷售代表或第三人提供促銷服務,是否為正當商業行為,應視個案情形而定。正本: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附註: 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