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復 國防部採購局就「政府採購法」所提疑義傳真函
要旨
復 國防部採購局就「政府採購法」所提疑義傳真函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駒馳0148號傳真函。 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四分之一之天數,係自公告日起算。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與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 四、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包括不得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或以公開取得之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之採購。 五、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最低標決標之協商措施,包括價格之變動。機關得就招標文件中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擇定項目後與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協商,不必一次將所有項目納入協商,至於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視需要自行決定。 六、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以最低標決標辦理之採購,得於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辦理比減價格結果超底價時採行協商措施。 七、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時,得允許與主方案有不同之總標價。 八、投標文件未註明廠商名稱者,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不視為一個標。 受文單位:國防部採購局受文者:王天品中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