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中市政府函詢勞務採購相關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要旨
台中市政府函詢勞務採購相關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府辦理勞務採購相關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府營發字第一六七九一四號函。二、 關於來函說明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採限制性招標,其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公開評選,並於招標文件敘明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仍應依上開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該程序並非僅指標價之議減,尚包括投標文件中之其他內容。三、 關於來函說明二,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應經該委員會訂定或審定,與採購案之性質是否單純或為經常性採購無關。正本:台中市政府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本函說明二之第11條及第12條,於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300號令修正為第23條及第24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