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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88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公所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潮鎮秘字第一三八六一號函。二、 首揭「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三、 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機關得不訂底價之情形,該條所列小額採購之涵義,尚非作為授權基層業務人員自行辦理採購之用。正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副本:屏東縣政府、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6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