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銀行開立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其書面保證,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
要旨
外國銀行開立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其書面保證,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府函詢外國銀行開立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其書面保證,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三六一七六六號函。二、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所定「銀行」之意旨,外國銀行如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之規定,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於經中央銀行許可經營業務之範圍內,得依規定開立本行本票、支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供廠商作為押標金、保證金之用。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108年4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16條規定:「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