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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捷運接駁公車勞務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情形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辦理捷運接駁公車勞務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情形

內容

主旨:貴公司辦理捷運接駁公車勞務採購案,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情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捷企字第八八二一三五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捷企字第八八二一五五三九○○號二函。二、 關於採限制性招標乙節, 貴公司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三條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向交通局所核定之每條接駁公車路線業者辦理勞務採購,由於交通局僅就每一條路線核定一家公車業者,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貴公司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上級機關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三、 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免除適用乙節,依來函所述情形,茲依本項後段規定核定首都客運公司、三重客運公司得參與來函所述捷運接駁公車路線之勞務採購。正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副本:臺北市政府、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1.依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2.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刪除第15條第4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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