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簽訂影印機租用契約之適法性
要旨
機關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簽訂影印機租用契約之適法性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簽訂影印機租用契約之適法性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全政(八八)字第一零零六號函。二、 前揭租用契約如屬機關委託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辦採購者,其委託屬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三、 來函說明二關於本法施行前簽訂之契約,契約到期仍與原出租廠商續約乙節,如原契約訂有續約條款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惟以原契約所訂金額、數量或期間之上限為限。四、 來函說明三關於提撥固定之比例做為福利金乙節,非屬本法規範事項。正本: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蔡兆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