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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助、合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補助、合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貴報所提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報經理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函。二、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由該受補助單位自行提供之勞務或財物,非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所稱之「辦理採購」。三、 由一個以上的法人或團體共同提出計畫申請機關補助,補助機關如明列受補助單位,經核准由其中一個單位具名領取補助款,則所列受補助單位自行提供之勞務或財物,非本法第四條所稱之「辦理採購」。四、 機關與具黨營事業身分之法人或團體合辦活動,非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參與投標」,合先敘明;機關提供該法人或團體經費屬於補助性質,該法人或團體如辦理採購,適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若由合辦單位自行提供之勞務或財物,非本法第四條所稱之「辦理採購」。正本:中央日報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備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4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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