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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88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

內容

主旨: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二六七二五三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4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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