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
要旨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
內容
主旨: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二六七二五三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