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522
要旨
一、經瞭解,您的利用方式係自行先拍一段影片(下稱影片C),透過下指令方式利用AI將影片C及來函所稱的影片B(既有電影作品)生成影片A,再將成品(影片A)上傳至社群平台,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
令函要旨
一、經瞭解,您的利用方式係自行先拍一段影片(下稱影片C),透過下指令方式利用AI將影片C及來函所稱的影片B(既有電影作品)生成影片A,再將成品(影片A)上傳至社群平台,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縱使標註來源,亦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150427)。
二、至利用行為是否有本法第65條之「概括合理使用」空間,仍須依該條第2項所列4款要件綜合衡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