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500015950號
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辦理「苗栗縣南庄鄉『礦業客家生活體驗館』館藏資料建置計畫」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辦理「苗栗縣南庄鄉『礦業客家生活體驗館』館藏資料建置計畫」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5年4月30日苗文資字第1150006463號函。
二、旨揭體驗館所收藏民眾張榮福先生所有之西元1950年至1980年之礦區規劃圖、歷史照片及圖像紀錄等,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等。另依本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攝影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前述館藏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已屆滿(即作者已於民國64年12月31日前死亡,或攝影著作已於民國64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該等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合先說明。
三、承上所述,前述館藏如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所詢貴局欲透過數位化作業進行系統性典藏之,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關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典藏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主體,須屬供公眾使用,且具有館藏功能者,始有適用,貴局似非上述規定所得適用之主體。至所詢本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需就貴局實際利用情形,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款要素綜合衡量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建議貴局就第三人所提供之前述館藏物件,盤點釐清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針對仍在保護期間內之館藏,貴局數位化典藏之重製行為如不符合本法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仍應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之本人或其繼承人洽取授權,方能合法利用。惟如貴局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情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另檢附申請指南1份供參(如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