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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430b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之政府採購契約出資聘請您與圖像作者C所完成之創作,如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或約定由您及圖像作…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之政府採購契約出資聘請您與圖像作者C所完成之創作,如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或約定由您及圖像作者享有著作權,則您及圖像作者(即受聘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分別為所創作之文字及圖像之著作人,先予說明。

二、依您來信所述,某政府機關後續欲與您及圖像作者C簽署書面協定,確保該政府機關可不限時間、地域之利用,應係指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而非讓與(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項規定),此時,您仍保有所創作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

三、承上,惟須釐清者,一般政府辦理採購時,均會事先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及是否授權機關後續利用,如已有明確約定,並無須另外於事後再行以書面簽定授權同意書,建議釐清當初採購契約之約定,如有疑義,請逕向該機關詢問。有關採購契約範本、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請參考文化部之「文化藝術採購及著作權專區」網站。

四、至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係指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來函所提及您的文字創作與圖像作者C所完成之創作,如無客觀上不能分離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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