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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417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一、新聞報導所拍攝的照片或國際賽車車隊於公開平台發布等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欲自行或委託他人將該等照片製作成供自己留存(無販賣)之周…

令函要旨

一、新聞報導所拍攝的照片或國際賽車車隊於公開平台發布等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欲自行或委託他人將該等照片製作成供自己留存(無販賣)之周邊物品,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如後續再上傳網路分享,另涉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均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如您係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照片,製作周邊之目的僅供您個人使用,且重製的內容在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後續再上傳公開平台分享,則不符合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且縱未涉營利,惟因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三、另須特別提醒,您所詢問之行為尚涉及國際賽車車隊車手之「肖像」。因肖像權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非本局主管業務,建議諮詢法務部意見,電話(02)2191-0189。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有無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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