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316
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圖像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所詢玩家於線上遊戲平台上傳他人圖像作為遊戲內公會識別,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圖像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所詢玩家於線上遊戲平台上傳他人圖像作為遊戲內公會識別,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權利人如發現遊戲平台上有侵權情事,可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追訴侵權者(即上傳者)之法律責任,合先說明。
二、又依本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如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所提供之服務類型分別符合該章條文中所定之各該要件,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取下網友上傳之涉有侵權內容者(即「通知-取下」),得以主張免與上傳者負擔共同侵權責任(參照本局電子郵件1070906c)。如ISP未配合著作權人通知取下涉嫌侵權之圖像,則可能與上傳者負擔共同侵權之民、刑事責任。如ISP業者未建立「通知-取下」機制,本局並無行政輔導相關措施。
三、復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所謂「ISP」中之「資訊儲存服務業者」,係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所詢線上遊戲平台如有提供使用者上傳著作內容、儲存資訊之功能,例如來函提及之「盟徽上傳」機制,則就該部分功能或屬「資訊儲存服務業者」,如符合前述「通知-取下」之規定下,得主張免除共同侵權責任。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別線上遊戲平台是否屬於本法所稱之ISP業者?該平台是否需就玩家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