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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302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一、所詢樹酯貼片之卡通圖案,如具有「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仿製此些圖案做成貼片並加以販售,將涉及「重製(或改作)」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

令函要旨

一、所詢樹酯貼片之卡通圖案,如具有「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仿製此些圖案做成貼片並加以販售,將涉及「重製(或改作)」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另依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合法重製物(如販售),故如您所利用之卡通圖案貼片係自合法管道取得之正版商品,將該圖案貼片搭配其他材料製成鑰匙圈加以販售,尚不構成重製權、散布權之侵害。惟對上述鑰匙圈加以拍照並上傳至社群網站,縱所使用之貼片為合法取得之正版品,仍涉及對他人著作(即貼片上之卡通圖案)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如未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或取得該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相關法律,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50302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發布,要旨:一、所詢樹酯貼片之卡通圖案,如具有「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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