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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126

會議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一、卡通人物圖像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依照上述圖像自行編織成玩偶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並對外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

令函要旨

一、卡通人物圖像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依照上述圖像自行編織成玩偶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並對外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構成著作權侵害而須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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