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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115

會議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本法第22條所定之重製權,任何人如欲重製(包括網路下載),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

令函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本法第22條所定之重製權,任何人如欲重製(包括網路下載),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您所詢「僅短暫查看軟體介面而未有實際使用輸出,是否視為完整授權使用行為?」、「法院在判斷合理授權金或損害範圍時,是否應區分實際使用、短暫查看、未產生實質利用結果等情形?」、「在未具體舉證軟體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否適宜以最高配置價格作為害賠償或授權金之計算基礎?」等疑義,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尚無可一概而論之判斷原則,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尚請諒查。

三、另有關著作權相關爭議,當事人亦可依本法第82條與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相關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臺幣4000元),相關資料請參閱本局「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併予說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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