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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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電影台詞、書籍節(語)錄或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例如標語、名詞),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等著作製成書籤並…
令函要旨
一、電影台詞、書籍節(語)錄或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例如標語、名詞),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等著作製成書籤並贈送或出售,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散布等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引用他人著作係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與自己的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至於同條所謂的「合理範圍」,係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4款要件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另依該條利用他人著作之人,並得依第63條第3項散布著作。故所詢之書籤,其內容僅單純印製電影台詞、書籍節錄或歌詞於其上,並無自己之創作而與參證、註釋無關者,尚難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