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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50102b

會議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且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且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6條之1參照),先予說明。

二、所詢衛星電視台之節目內容(例如某新聞台之節目),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透過OTT串流平台以「網路」方式同步直播衛星電視台節目之著作內容,可能涉及將他人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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