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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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來信所述台灣特色建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的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建築著作」,若該等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台灣特色建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的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建築著作」,若該等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惟縱前述建築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所詢台灣特色建築物如屬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依上述第1、3款規定,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依來信所述,係將該等建築物自行繪製於零售商品包裝袋上,則有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尚無須取得授權,但仍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至於同條第2、4款適用對象為「美術著作」,並非建築著作,併予補充。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建築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