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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223

會議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一、所詢他人於不特定人得出入洽公之辦公室,播放流行音樂之行為,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令函要旨

一、所詢他人於不特定人得出入洽公之辦公室,播放流行音樂之行為,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 如僅單純透過電腦、手機播放音樂電台線上同步廣播之音樂:屬於單純接收之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惟若外接顯然已經超出一般電腦、手機等通常具備之擴音設備時,則仍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之「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行為。

(二) 播放網路上互動式之音樂 (例如:KKBOX、Spotify、 Apple Music):不論有無加裝擴音器,皆會構成「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

二、如有上述之「公開演出」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又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需由該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權利人如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亦無法續追其刑責,併予說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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