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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219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一、藝人之照(圖)片及信用卡公司的商標圖案,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若將該等照片、圖片製成信用卡面或其他商品於網路進行販售,會涉及「重製」、「公開…

令函要旨

一、藝人之照(圖)片及信用卡公司的商標圖案,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若將該等照片、圖片製成信用卡面或其他商品於網路進行販售,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若您發現該店家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您可檢具侵權事證,逕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各地方警察機關或派出所報案(電話:110),詳情請洽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電話02-2215-0711)。惟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需由該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權利人如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亦無法續追其刑責。

三、另利用公眾人物肖像一節,因肖像權屬民法人格權範疇,並非著作權法規定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侵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1219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發布,要旨:一、藝人之照(圖)片及信用卡公司的商標圖案,如具備「原創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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