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410022450號
要旨
主旨:貴公司函詢著作權相關法令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貴公司函詢著作權相關法令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4年11月30日◯◯0000000000號函。
二、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所詢中國大陸人民之歌曲(音樂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前述著作欲在我國受保護,應適用我國的著作權法,先予說明。
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種類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其中「專屬授權」係指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即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民、刑事訴訟);至於「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以,若貴公司確係取得中國大陸歌曲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者,自可本於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在我國境內行使權利及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本局電子郵件1021029c參照,如附件)。
四、此外,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合意,即發生契約之效力,而來函所載之「獨家專屬授權」,究屬前述「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尚須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至所詢授權契約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定程序辦理文書驗證一節,僅涉及該契約文書公信力及證據力等問題,尚非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生效要件,關於如何辦理文書驗證,請逕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合服務中心(電話:(02)2533-59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