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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210

會議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自行創作之木工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自行創作之木工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等,故來信所述之作品如均係各自運用相同概念、風格以自己的方式另行表達,且二品牌各自之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則均可獨立享有著作權。

二、至所詢二品牌作品間究係屬於各自獨立之創作?以及是否涉及利用他人著作之表達構成「實質近似」、「接觸可能性」而被認定抄襲?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調查證據予以認定。

三、另有關協助判別二品牌作品間有無抄襲之虞乙節,因本局未辦理著作權鑑定業務,歉難提供協助,建議可洽請著作權學者專家或民間機構協助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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