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127
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並不限被引用之著作類別(文字、圖片等均可),惟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與自己的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並不限被引用之著作類別(文字、圖片等均可),惟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與自己的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至於同條所謂的「合理範圍」,係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4款要件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故即使為商業目的,未必絕對無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須視具體個案使用情形,由司法機關依上述要件為綜合判斷之(本局電子郵件1110524b、電子郵件1130410、電子郵件1111007參照)。
二、另因著作權的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利用是否涉著作權侵害等情事,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故若著作利用行為地在外國,則該國外利用行為部分應適用該外國法律,是以所詢將投稿至海外期刊並由商業出版社出版,得否適用該外國之著作權限制與例外規定,建議您亦可洽詢熟悉當地法律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