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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121

會議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所詢演員將前述歌曲於電視劇中哼唱出旋律或歌詞並錄製下來,可能涉及「重製」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若電視劇於…

令函要旨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所詢演員將前述歌曲於電視劇中哼唱出旋律或歌詞並錄製下來,可能涉及「重製」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若電視劇於電視台或網路播出時,則另分別涉及「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二、所詢歌曲如何取得授權一事,建議您可先至本局網站「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權利歸屬資訊,至於授權管道說明如下:

重製部分: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建議您可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 洽詢授權事宜。

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部分:可逕洽集體管理團體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並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授權資訊。

三、又本法並無利用特定時間或比例以內即屬合理使用之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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