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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030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一、所詢電子遊戲之「圖案」、「圖型」及「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分別屬受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與音樂著作(含詞、曲),自創…

令函要旨

一、所詢電子遊戲之「圖案」、「圖型」及「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分別屬受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與音樂著作(含詞、曲),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無庸辦理著作權登記。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於提起司法訴訟時,對於自己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以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您可參考本局著作權主題網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二、再者,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惟如符合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即屬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條文規定決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至所詢音樂係委託專業公司創作,若該公司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該公司之受雇或受聘人,通常情形係先由該公司與其受雇或受聘人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貴公司欲取得該音樂之著作財產權,須另依本法第36條或37條規定自該專業公司或其受雇人、受聘人(視其約定由誰取得著作財產權),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貴公司利用,建議貴公司應先行釐清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以避免爭議。

三、又著作權人對於他人未經同意利用其著作之行為(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該他人即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此時著作權人即可透過司法途徑主張權利,與著作權人或利用人是否簽署智慧財產權切結書無涉。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1030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發布,要旨:一、所詢電子遊戲之「圖案」、「圖型」及「音樂」,如具有「原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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