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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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詢貴公司開播某衛星頻道,是否應將中華電信MOD平台收入納…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詢貴公司開播某衛星頻道,是否應將中華電信MOD平台收入納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疑義,就中華電信MOD同步直播(電視頻道),因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屬於「公開播送」行為,由於中華電信係單純、中立之網路平台,同步直播(公開播送)之行為人為電視台,原則上應由實際行為人(電視台)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參照本局109年12月10日智著字第10900069620號函),始屬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費率),係經本局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10016003141號函審議決定,其中電影台之費率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又本項費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如電視台透過中華電信MOD平台同步直播電視節目,則得將收入納入本項費率「授權總收入」計算,則授權範圍自包括中華電信同步直播之公開播送。至所述「其他非有線系統平台」收入,究屬何種情形?仍須個案判斷。
三、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就使用報酬計算方式仍得自行協商,貴公司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間倘就前述MOD平台部分另行協商授權費率,亦無不可。倘協商不成,亦可依本法第82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相關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台幣4000元),相關資訊請參考本局網站「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