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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016b

會議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客運業者如於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外,…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客運業者如於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另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例如收訊後拉線、加裝喇叭),再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傳達著作之內容時,因其符合「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要件,而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音檔)等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請參考本局1091112電子郵件解釋)。

二、惟實際個案上個別客運業者是否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抑或僅以既有之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內容後予以播放,而屬「單純開機」行為?因個案情形可能均有所不同,故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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