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009
要旨
一、民眾手機拍攝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所詢貴電視台利用他人視聽著作製成電視專題節目並於電視台播放及上傳網路,將涉及「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
令函要旨
一、民眾手機拍攝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所詢貴電視台利用他人視聽著作製成電視專題節目並於電視台播放及上傳網路,將涉及「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本條所謂「引用」,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至於利用行為是否有著作權法第65條之「概括合理使用」空間,亦無法一概而論,而須依該條第2項所列4款要件綜合衡酌。(以上請參考本局前回覆之電子郵件1140805)。
三、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前揭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所謂有「必要性」,應指如不引用該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行為,或顯有困難而言;又該判決就系爭個案之情形亦指出:「新聞媒體,不難由自身資料庫中尋得有權使用或經合法授權之素材,並無如不利用系爭照片,即無從為報導之情形,自不具備著作權法第52條之『必要性』」,供參。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個案專題節目利用民眾拍攝影片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參酌上述判決,建議為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如欲利用他人著作製作電視專題,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授權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