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410015960號
要旨
主旨:貴所函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貴所函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本(114)年9月1日(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三、前揭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行為人明知有大量侵權內容仍提供此種匯集該等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產業健全發展,故修法規範此等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其提供行為;又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且因而「受有利益」,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合先說明。
四、所詢問題(一):所詢將載有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硬體設備」(例如雲端伴唱機)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提供,均可使公眾透過該電腦程式匯集之網路連結接觸侵權內容,其效果與直接將該「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下載使用並無二致,應可認為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所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所包含,以符前述條文立法意旨。
五、所詢問題(二)及問題(三):據上述,所詢某A於我國境內購入之雲端伴唱機預設有程式連結至雲端歌曲庫,且該曲庫中之歌曲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若某A明知該雲端伴唱機所連結之雲端歌曲庫本身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仍將該伴唱機擺放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消費者演唱使用,或以出租、贈與(無償讓與)等供特定多數店家使用,且因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例如無償提供店家擺放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自行投幣點唱、又例如無償提供消費者點唱,藉以吸引消費者入店消費),則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法第92條參照),或構成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
六、所詢問題(四):所詢B、C、D等店家承租上開雲端伴唱機後,擺放於各自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消費者演唱使用,是否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如B、C、D明知該雲端伴唱機連結之雲端歌曲庫本身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則B、C、D所涉及之法律責任,請參考前述說明五,另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20831說明二部分(如附件1)及「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如附件2)。
七、以上僅為行政機關之見解,具體個案之適用問題,仍需由司法機關或執法人員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