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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826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經常性或常態性辦理之活動尚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仍請參考電子郵件1140821),故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曲),應取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經常性或常態性辦理之活動尚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仍請參考電子郵件1140821),故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曲),應取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屬合法利用;至於活動如係由主辦單位規劃辦理,並由實際表演者(即貴樂團)進行演出,則公開演出行為是由主辦單位與樂團共同參與而構成,應可認主辦單位及樂團係公開演出之共同行為人,實際上須由何者取得所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應視雙方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如最終無人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即利用音樂著作,衡酌實務上因主辦單位對於活動整體安排及相關細節較為嫻熟,故通常應由主辦單位取得授權,主辦單位尚不得以公開演出行為人為實際表演者為由而免除其侵權責任(參照本局114年4月16日智著字第11410005210號函),建議您仍可逕洽主辦單位釐清授權爭議。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活動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及公開演出行為人之認定,如有相關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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