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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822c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一、卡通人物角色如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將該等圖案印製於服飾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並對外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散布」等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

令函要旨

一、卡通人物角色如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將該等圖案印製於服飾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並對外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散布」等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又本局為行政機關並無司法偵查權限,如您認為業者疑似販售未經授權之盜版服飾商品,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您可檢具侵權事證,逕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各地方警察機關或派出所報案(電話:110),詳情請洽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諮詢電話0800-016597)。惟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需由該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權利人如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亦無法續追其刑責。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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