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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821b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演奏會或音樂會現場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若音樂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演奏會或音樂會現場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若音樂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又本法第55條規定,舉辦活動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並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支付使用報酬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先予說明。

三、依貴會來信所述,如某大眾運輸公司舉辦之活動不符合上述「特定活動」等要件,尚無法依本法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本局回復民眾電話諮詢,皆依民眾所陳述事實就主管之法規依職權進行說明,如民眾與貴會就同一活動之利用情形所述不一,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建議貴會逕向主辦單位釐清、溝通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亦可向本局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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